行政处罚决定书 鹤环罚〔2017〕8号
时间:2017-05-25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涛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2699530X6
地 址:鹤壁市鹿楼八矿工业广场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2月7日,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在汤河沿岸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新副井厂区总排口向外排放浑浊黑色污水,对下游无名河沟及汤河造成影响。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水样,化验分析结果显示悬浮物排放浓度为2130mg/L(排放标准30mg/L),超标70倍。以上事实有我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单》、现场照片等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4月6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鹤环罚先〔2017〕8号),告知你单位对我局拟做出的行政处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鹤环罚先〔2017〕8号)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属于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1、给予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罚款捌仟玖佰肆拾陆元(2236.5元×4=8946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淇滨区支行
户名:鹤壁市市级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帐号:10009469897001000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杜学民 联系电话:332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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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2日